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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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鏟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審理中)曾於民國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5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2年8月2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於96年4月2日上午
6時至7時許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6租屋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隨後於同(2)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福祥路9號18樓之6租屋處,以同一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當(
2)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鬍鬚張滷肉飯店前查獲(起訴書誤載為在上址租屋處搜索)甲○○與其友人 周又偉 (周又偉涉犯毒品罪案件,另案審理);嗣經甲○○帶警至其前開中和市○○路○號18樓之6租屋處搜索後,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鑑驗使用0.012公克)、分裝鏟子1支、吸食器1組等物及甲○○所有非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分裝袋90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頁、第50頁);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經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0.5公克;鑑驗使用0.012公克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51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鏟子1支與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6年4月2日下午3、4時許,在上開福祥路9號18樓之6租屋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此部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前開被告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於96年
4月2日上午6時至7時許間,在同上福祥路9號18樓之6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部分,均係被告在同一日所為,係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本院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再因經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科刑罪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其僅施用一次,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鑑驗使用0.012公克)(本院卷第30頁、96年度保管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鏟子1支與吸食器1組等物(本院卷第28頁、96年度保管字第24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載),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經警扣案之分裝袋90個,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用來裝耳環與小飾品用的,並非用來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直接關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故該分裝袋90個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