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枝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扳手貳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扳手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述後3案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經接續執行,已於95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3日13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枝,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蓄電池1顆,得手後將該蓄電池放置於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攜帶上開扳手2枝,在上址著手竊取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童阿妹)上之蓄電池1顆之際,適經警巡邏發現而查獲,致未能竊得該蓄電池
1顆;警方並於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起出甲○○失竊之上開蓄電池1顆,及自竊盜現場扣得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扳手2枝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甲○○、丙○○之警詢筆錄內容及甲○○出具領回其失竊之蓄電池1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暨現場照片7張,已表明「沒有意見」、「都實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則上開書證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出具領回其失竊之蓄電池1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扳手2枝扣案可資佐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2枝,均鐵製,質地堅硬,可供單手握執(見偵卷第27頁之次頁,該頁未編頁數),如執該扳手2枝攻擊他人,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攜帶上開扳手2枝竊得甲○○所有之蓄電池
1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攜帶上開扳手2枝著手實行竊取丙○○所使用之蓄電池1顆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犯案,然其竊盜行為仍有先後之分,且所侵害之法益非屬同一人之同一法益,不能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顯有違誤,併予指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蓄電池價值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扳手2枝(如偵卷第27頁之次頁由被告標示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另扣得之扳手3枝、螺絲起子1枝及尖嘴鉗1枝,被告陳稱係伊從事水泥工作時使用之工具,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取出供竊盜使用等語,查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亦係被告供竊盜使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