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後段、第5行「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放火燒毀該車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更正補充為「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汽油而後逃逸,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雨刷、車內電線、儀表版及引擎高壓線等部位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乙○○乃於翌日上午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另補充: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丙○○於本院之證述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④和解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及第74條緩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放火行為,雖僅使王明陽之自小客車部分零件設備毀損,但均已不堪使用而喪失其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本件被告以汽油等易燃物放火燒燬自小客車等,當有可能波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被告上開行為,應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在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甲○○亦於偵查中表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亦請求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予其自新機會,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被告使用之放火工具打火機1個未扣案,且被告到庭表示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認該物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適用舊刑法對││62條│││被告較有利│├───┼───────┼────────┼──────┤│刑法第│受二年以下有期│新法第74條第1項│本條依新、舊││74條│徒刑、拘役或罰│:受二年以下有期│法比較,被告││(舊法│金之宣告,而有│徒刑、拘役或罰金│均符合得宣告││法條為│左列情形之一,│之宣告,而有下列│緩刑之要件,││第74條│認為以暫不執行│情形之一,認為以│惟修正後刑法││;新法│為適當者,得宣│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尚得宣告附條││法條為│告二年以上五年│,得宣告二年以上│件之緩刑,故││第74條│以下之緩刑,其│五年以下之緩刑:│上開被告適用││第1項│期間自裁判確定│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修正後刑法緩││、第2│之日起算:│之日起算:│行之規定,並││項)│一、未曾受有期│一、未曾「因故意│未較有利。│││徒刑以上刑之│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刑以上刑之宣告││││二、前受有期徒│者。││││刑以上刑之宣│二、前「因故意犯││││告,執行完畢│罪」受有期徒刑││││或赦免後,五│以上刑之宣告,││││年以內未曾受│執行完畢或赦免││││有期徒刑以上│後,五年以內未││││刑之宣告者。│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74條第2項:(│││││增修緩刑得判附條│││││件履行負擔之8款│││││事項,以下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