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國民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故買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同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外勞丁○○說有銅線要賣,我就幫他問甲○○,伊叫他們直接聯絡,也沒有賺丁○○的錢,丁○○說銅線是他的工廠或他朋友的工廠拿的,我不知道是否他偷來的,我只是叫他們自己去接洽云云。經查,丁○○所持有之銅線共約三百公斤,均為巨豐公司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遭公司員工MABALEENRICOVISTAL所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足認該等銅線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次查,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二次都將銅線載運至臺北縣土城市北所附近丙○○的家搬到其車上由他去處理,沒有跟甲○○聯絡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亦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銅線二百公斤在他的車上,叫我開車載去賣;幾天前丙○○也有打電話給我,說電線在車上叫我載去賣,第一次賣的價格是一公斤二百元,第二次是一公斤一百八十元等語(詳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供佐,足認同案被告丁○○與甲○○二人先後二次買賣銅線之行為均透過被告丙○○居中洽接處理,是被告丙○○辯稱:係由丁○○、甲○○自行接洽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況丁○○二次所欲出賣之銅線均有上百公斤,數量甚鉅,顯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取得,被告丙○○乃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確知該等銅線係以何種具體違法方法向何人或何處取得,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身為外籍勞力工作者之丁○○何以持有大批銅線供販售一節,豈能無疑,竟未積極查證該等銅線之來源,足堪推認被告對上開銅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仍居中媒介丁○○出售該等銅線予甲○○,其有牙保贓物之故意甚明。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茲被告丙○○既明知丁○○所持有之該等銅線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居間介紹甲○○購買,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縱未因而獲取報酬,自應成立本件犯罪。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皆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牙保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三人先後二次所為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甲○○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甲○○有上開科刑紀錄,被告丙○○亦曾因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查,三人均屬素行不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及牙保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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