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7日晚上7時許,騎乘其前妻所有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因機車損壞,遇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即向甲○○兜售車號000-000號贓車(該車係 李佳芳 所有,於94年10月7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遭不詳人士竊取),甲○○明知該男子所兜售之機車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交付。嗣於當日晚上9時交付後,甲○○於翌(8)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傷害其前妻 王燕珍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案經 李佳芬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李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卷附照片4張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修正前後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財物價額,兼酌其犯罪後有坦承犯行,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7463為緩起訴處分後,其竟未履行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指定之期間內向財團法人伊甸基金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
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徒浪費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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