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柯佩妏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9年
1月29日下午3時許,訴外人柯佩妏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
東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屏東市○○街○○○號前,因被
告黃文俊駕駛施工動力機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柯佩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
柯佩妏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5元而代位
取得訴外人柯佩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
車股憤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訴外人柯佩妏之行車執照及駕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2頁),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99年8月13日屏警
交字第0990042012號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被告雖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
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
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
七三九號函參照)。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
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95(即西元2006年)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9年1月29
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3年7月即十二分之四十三年,而依行
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自用小客車屬
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
10,6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7元,鈑金工資及塗裝工資
各為3,186元及5,382元,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
故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是應依前揭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
扣除,從而,上開零件部分折舊金額應為1,258元【計算式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
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
即殘餘價值=2,107/(5+1)=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金額=(2,107-351)×1/5×43/12=1,25
8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49元【
計算式:2,107-1,258=849元】。又鈑金、塗裝均非固定
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應為9,417元【計算式:849+3,186+5,382=9,417元】
。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9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6頁
,經10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