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柯佩妏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9年
1月29日下午3時許,訴外人柯佩妏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
東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屏東市○○街○○○號前,因被
告黃文俊駕駛施工動力機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柯佩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
柯佩妏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5元而代位
取得訴外人柯佩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
車股憤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訴外人柯佩妏之行車執照及駕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2頁),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99年8月13日屏警
交字第0990042012號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被告雖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
請求,故本件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
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
七三九號函參照)。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
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95(即西元2006年)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9年1月29
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3年7月即十二分之四十三年,而依行
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自用小客車屬
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
10,67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7元,鈑金工資及塗裝工資
各為3,186元及5,382元,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
故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是應依前揭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
扣除,從而,上開零件部分折舊金額應為1,258元【計算式
: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
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
即殘餘價值=2,107/(5+1)=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金額=(2,107-351)×1/5×43/12=1,25
8元】,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49元【
計算式:2,107-1,258=849元】。又鈑金、塗裝均非固定
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應為9,417元【計算式:849+3,186+5,382=9,417元】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9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6頁
,經10日,即0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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