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295號請求回復登記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回復登記
事件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北調字第295號案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4日兩造當事人業已達成合意
,即為調解成立,且於調解筆錄簽名,則調解筆錄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應將該調解筆錄送達兩造當事人。然司法事
務官竟將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復以裁定駁回系爭調解事件之
聲請,否定已成立之調解,該裁定自屬違法。倘為調解不成
立,則應付與不成立證明書即可。又司法事務官於調解成立
後,復命當事人補正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及戶籍
謄本,實屬多餘,增加當事人麻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程序,於法難謂有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
定,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應將已成立之調解筆錄送達當
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文;
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2項亦規定,調
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
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目前實務
上業已將調解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準此,司法事務官
辦理調解事件亦應遵守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之相關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點
亦有明文規定。另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1點
亦規定:「司法事務官得自行調解或由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
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調解之望或有必要時,再由司法
事務官到場調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4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與相
對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經本院分99年度司北調字第295
號案件後,經司法事務官訂庭送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固於99
年6月24日進行調解,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於調解筆錄簽名,
司法事務官業已到場調解。惟揆諸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得
自行調解或由選任之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
立調解之望或有必要時,再由司法事務官到場調解,是此為
調解程序之程序進行要件,亦即,司法事務官依此規定行調
解程序,並非司法事務官與調解委員同時在場,係先由調解
委員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調解之望或有必要時,始由
司法事務官到場續行調解。職是,縱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
仍須由司法事務官到場,由書記官依調解委員調解之結果,
作成調解程序筆錄。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所以仍須司法
事務官親自到場者,旨在等候司法事務官審核,以免成立無
效或得撤銷之調解。而觀諸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
均未有司法事務官之簽名,僅經當事人簽名,堪認本件經司
法事務官審核後,司法事務官或認本件調解有聲請不合法之
事由,故未於調解筆錄簽名,則未經審核,尚難認系爭調解
事件之調解業已成立。蓋倘認調解筆錄僅經當事人簽名即調
解成立,則與私法上和解契約無異,即無另設調解制度之必
要,因調解成立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效力較當事人成立和
解契約強,自應具備較嚴格之程式及程序,是調解筆錄既未
經司法事務官審核確認而簽名,自難僅以當事人已簽名,即
謂調解業已成立。再者,倘當事人聲請調解時,經審查後,
認未有聲請不合法或應予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即
訂庭送請調解委員調解,然於調解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復另
行合意,而該合意之調解結果實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者,並即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若謂斯時即為調解成立,而無
須經過法院或司法事務官審核,則恐有當事人利用調解程序
取得違法執行名義之可能。準此,法條用語雖規定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然綜觀調解章節之規定,自難解釋為一旦
當事人於筆錄簽名或達成合意,調解即成立。職是,系爭調
解事件,既未經司法事務官審核通過,則該調解未成立。
四、次查,系爭調解事件既未成立調解,而經本院調閱96年度北
調字第1048號案件(下稱前案)查明,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
相反,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相同,皆主張就臺北市○○區○
○段135、13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相
對人借用聲請人之名義登記,請求回復,故此兩案件為同一
事件。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紛爭已於
前案成立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聲請人就本件
回復登記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聲請人重新聲請調解,即不合法,本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聲請。況由系爭調解事件之
聲明觀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借名登記,如欲使該不動產
轉為相對人所有,應係請求移轉登記,而非回復登記。復參
以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
聲請人取得不動產之原因為拍賣,則相對人非該不動產之前
手,本案當無回復登記之必要,亦無回復登記之可能。再遍
觀土地登記規則,均無「回復登記」之用語或文字,則行政
機關亦無法依該聲請為登記。因此,本案並無回復登記之必
要,亦無回復登記之可能,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即有不適法
及不可能之處,亦應予駁回。另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進行
中,命當事人補正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亦屬為釐清系爭調解事件事實所為之調查,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未成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依法無違,是本件聲請人異議,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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