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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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51號、第59252號、第63460號、第72285號、第72292號、第78333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 林秀蘭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拾萬元、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3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上海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正犯),戊○○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提供帳戶報酬。不詳正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戊○○中信、上海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辰○○等7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戊○○中信、上海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轉匯一空。
二、戊○○於112年2、3月間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戊○○參與A詐欺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判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工作。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一個銀行帳戶10,000元作為代價,向 戴晨緯 收購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蕭志紘 收購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A詐欺集團使用。戊○○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二所示己○○等6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載)。再由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自行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復將其餘款項交付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款項,則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戊○○及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
三、戊○○自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昇輝 、 蔣政宏 、 陳相霖 、 黃若芯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戊○○與B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癸○○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金融帳戶,均如附表三所載),再由戊○○依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自行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復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黃若芯,黃若芯再交予陳相霖等人,並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所提領款項去向之結果。
四、嗣附表一、二、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戊○○於112年9月12日0時53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林秀蘭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100,000元、iPhone11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延長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偵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59頁),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部分犯罪事實,尚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卷證資料中有關證人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亦有林秀蘭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100,000元、iPhone11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參與B詐欺集團後,參與行為繼續中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著手),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B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分別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屬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
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係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次犯行、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附表三所
示5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12罪。
㈧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擔任收簿手、車手,收取如附表二所示4個人頭金融帳戶供A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加入B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被告如附表一、二、三部分所為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4、6、7、附表二編號1、2、3、5、附表三編號1、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二、三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分別為擔任收簿手兼車手、車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A、B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此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132-1頁至第132-4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犯後有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院觀察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有另案尚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林秀蘭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130,000元:
⒈被告於112年9月12日0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林秀蘭
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現金130,000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三卷第27頁)。被告自陳扣案2張提款卡係綽號「檸檸」之B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0時30分許交付,其持扣案2張提款卡提領扣案現金130,000元等語(偵三卷第8頁至第17頁),故本院認應勾稽扣案2張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於112年9月12日0時30分許至0時53分許之交易明細以明該等現款分別是自何帳戶領出。復觀諸林秀蘭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於112年9月12日0時30分許至0時53分許之提領紀錄,即如附表三編號4「戊○○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領出現金共100,000元,堪認扣案現金100,000元係被告提領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林秀蘭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被告雖稱此部分款項係在7-11蘆洲鷺江門市提領,然參諸ATM監視錄影擷圖2張【偵三卷第153頁反面】可知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地點為附表三編號4所載地點,附此敘明),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乃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林秀蘭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則為被告持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現金30,000元係被告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領出之款項。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未及於被告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部分,此恐為另案或其他潛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證據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現金30,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在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11手機1支: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持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三卷第1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自陳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已得30,000元報酬,至於提
領款項則抽取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交予上游,而單純取簿之行為不會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39頁),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3,000元、1,980元、4,000元(附表三編號4部分,因被告未及上繳即遭查扣全額,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已如上述,爰不再重複計算、沒收被告該編號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雖於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至辯論終結時尚未履行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金訴卷第132-1頁至第132-4頁),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愷他命1包: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愷他命1包,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偵三卷第124頁至第12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51號卷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2號卷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60號卷偵四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5號卷偵五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92號卷偵六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卷偵七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金訴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主文1辰○○(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27分許,以LINE向辰○○佯稱可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日9時39分許700,000元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一卷第65頁反面)③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向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日10時2分許50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一卷第23頁)③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3卯○○(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向卯○○佯稱可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日10時9分許1,00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6頁至第71頁)②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4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向丙○○佯稱可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日10時35分許30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五卷第29頁)③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5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日11時18分許210,000元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②存摺內頁明細及匯款委託書各1張(偵四卷第46頁)③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頁)6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向乙○○佯稱可在「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日11時25分許1,50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②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頁)7子○○(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日11時47分許900,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②匯款申請書1份(偵二卷第17頁)③戊○○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車手領款時間/金額證據主文1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2時36分許致電己○○佯稱為其友人 彭騰億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2月14日13時10分許100,000元蕭志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於⑴112年2月14日13時19分許,提領60,000元⑵112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提領4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22頁至第23頁)②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2份(偵六卷第23頁反面)③蕭志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8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2月14日13時44分許50,000元戊○○於112年2月14日13時47分許,提領50,000元2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向甲○○佯稱可在網拍平台shopvipmanufacturers.com儲值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30,000元戴晨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②戴晨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98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辛○○(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辛○○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0日19時9分許50,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②戴晨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98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財星娛樂城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9日13時32分許20,000元戴晨緯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24頁至第25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六卷第78頁反面)③戴晨緯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92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向申○○佯稱可在AEXBAN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8日17時1分許10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②戴晨緯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92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酉○○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3月29日20時11分許⑵112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⑴50,000元⑵50,000元戴晨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六卷第51頁至第54頁)②戴晨緯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六卷第10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戊○○領款時間/地點領款金額證據主文1癸○○(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以LINE向癸○○佯稱可在「成大」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1日12時49分許200,000元洪椲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11日13時26分許⑵112年9月11日13時28分許⑶112年9月12日0時28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34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蘆洲祐誠店⑴100,000元⑵70,000元⑶3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02頁至第205頁反面)②提領監視器照片10張(偵三卷第150頁至第152頁)③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三卷第46頁至第71頁反面)④洪椲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0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丑○○(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丑○○佯稱可在「霖園」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1日11時5分許150,000元林秀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⑵112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⑶112年9月11日12時14分許地點:不詳⑴60,000元⑵60,000元⑶30,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07頁至第208頁)②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三卷第46頁至第71頁反面)③林秀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12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寅○○佯稱可在「鼎智」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1日10時許50,000元林秀蘭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11日10時26分許⑵112年9月11日10時27分許⑶112年9月11日10時27分許⑷112年9月11日10時28分許⑸112年9月11日10時28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及37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樂門市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19,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77頁至第178頁)②提領監視器照片2張(偵三卷第153頁)③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三卷第46頁至第71頁反面)④林秀蘭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0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9月11日10時6分許49,373元4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巳○○佯稱可在「鼎智」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2日0時2分許50,000元⑴112年9月12日0時32分許⑵112年9月12日0時35分許⑶112年9月12日0時36分許⑷112年9月12日0時37分許⑸112年9月12日0時37分許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9頁至第120頁)②提領監視器照片2張(偵三卷第153頁反面)③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三卷第46頁至第71頁反面)④林秀蘭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10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2年9月12日0時3分許50,000元5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午○○佯稱可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11日10時59分許100,000元洪椲翔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2年9月11日11時33分許⑵112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⑶112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⑷112年9月11日11時35分許⑸112年9月11日11時38分許⑹112年9月11日11時39分許⑺112年9月12日0時15分許⑻112年9月12日0時16分許⑼112年9月12日0時16分許⑽112年9月12日0時17分許地點:不詳⑴20,000元⑵20,000元⑶20,000元⑷20,000元⑸20,000元⑹20,000元⑺20,000元⑻20,000元⑼20,000元⑽2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210頁至第211頁)②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三卷第46頁至第71頁反面)③洪椲翔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0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2年9月11日11時許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