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琴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8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1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75之1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連O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O蓮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連O盛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陳慧琴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連O盛、王O蓮均倒地,連O盛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王O蓮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連O盛、王O蓮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連O盛、王O蓮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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