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1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正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處,
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因此感到
不適,所為實無足取;暨犯後於偵訊之際坦承犯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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