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至3行「扣押時蒐證照片及全聯福利中心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應更正為「扣押時蒐證照片、贓物及全聯福利中心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無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83號被告陳星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
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之美味大師細滑花生醬2瓶、台畜德式香腸3包、博客原味切片火腿3包、鯛魚燒(牛奶布丁)1包、牛乳香皂1塊及鳳梨酥1個(共價值新臺幣63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該中心經理 劉詩韻 察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詩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星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詩韻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各1份、扣押時蒐證照片及全聯福利中心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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