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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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慶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慶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慶東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在案。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10
4年5月13日前繳納8萬元,惟受刑人未繳交該款項,且於
104年5月4日具狀 陳明 不願支付該款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情節重大」,應視受刑人違反規定之情形,是否已足使緩刑宣告之目的、效果無法達成而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8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4年5月13日前繳納上開8萬元,惟屆期未繳交,且於
104年5月4日具狀陳明不願支付該款項,亦有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於104年
5月4日陳報之「已完成貴侵略當局中華民國(ChineseTaipei)之法院指示」書狀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顯未因前開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節重大,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