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6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余秋杰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余秋杰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秋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於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選任(或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此於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4、5款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前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秋杰(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現正強制執行中,為參與分配之需,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二)被繼承人遺有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公司股票30萬汽車一輛,核定價值為176萬9,346元,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應為1萬7,693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其間共墊付2,851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共計2萬544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209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遺產現正強制執行中而有參與分配之需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2月30日投院裕103司執謙字第19335號函影本為憑。
(二)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核定價額共計176萬9,34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851元(內含閱印費、裁判費、戶政規費、刊報費),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按首揭規定及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代管遺產之報酬即1萬7,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1,851元(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另裁定於文主,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合計共新台幣1萬9,544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萬9,544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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