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壽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達宏都土木包工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6,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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