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月佩
被   告  楊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週年利率8.
63%給付利息,逾期繳款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分
別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連
續收取以3期為上限,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45萬元、109年1月31日至109年4月30日
之利息1萬5,044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計息摘要、信用
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15頁、第2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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