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余俊慶
王子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7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8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俊慶、王子嘉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俊慶、王子嘉於民國109年7
月1日21時35分許、109年7月2日21時29分許、109年7月3日2
1時57分及109年7月5日20時17分,至臺北市○○區○○街○○
巷○號4樓樓下及門外惡意按門鈴及拍打鐵門,因認被移送人
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有明文。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
)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
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
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依被移送人余俊慶、王子嘉之供述及臺北市○○區○
○街○○巷○號4樓住戶 廖麗雲 於警詢之證述,顯見被移送人余
俊慶、王子嘉係因其等朋友與廖麗雲之子之債務糾紛,而至
該址按門鈴,依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觀之,被移
送人余俊慶、王子嘉係在上址樓下按壓門鈴,其行為僅係接
觸該址4樓住戶,並未擾及多數住戶聚集之場所,難認已擾
及該棟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余俊慶
、王子嘉之行為核與前揭要件不符,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