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方 如
郭國強
被 告 許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
112年12月21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1日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5.15%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至109年1月21日止,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
利息,其餘部分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