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陳君豪 即 陳君杰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頤奕 律師
被 告 范佳平
范佐欽
羅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范佳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二、被告范佐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
三、被告羅守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范佳平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被告范佐欽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被告羅守新負擔新
臺幣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載,嗣於民國109年7月
13日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核
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范佳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2月31日遭訴外人范
靜枝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建物
無權佔用 范靜枝 所有之同段860、887地號土地而訴請拆屋
還地後,原告方於前案審理中知悉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並非
坐落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實係遭被告范佳平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下稱系爭142號建物)、
被告范佐欽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下
稱系爭146號建物)、被告羅守新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號(下稱系爭148號建物)建物分別佔用,
佔用面積依序為36.31平方公尺、47.18平方公尺、23.51
平方公尺,而該等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建物越界分
別興建在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原告5
年內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佐欽:我沒有測量我不知道,且原告以申報地價10%
計算認為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守新:對於我佔用面積我無意見,就算有意見,也沒
有證據,對於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范佳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范佳平為系爭14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范佐欽為系爭146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被告羅守新為系爭14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
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3頁、第96至100頁),且為被告范佐欽
、羅守新不爭執,加以被告范佳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經查,系爭142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36.31平方公尺、系爭
146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47.18平方公尺、系爭148號建物
佔用系爭土地23.51平方公尺乙節,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
案(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該等建物所佔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
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卷一第245至
247頁;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9至71頁),足見該等建物確實
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其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范佳平取得系爭142號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為104年6月
10日;被告范佐欽取得系爭146號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為96年
1月4日;被告羅守新取得系爭148號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為
105年10月11日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6至100頁),故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范佳平自104年6月1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一日即
109年5月17日止、被告范佐欽自104年5月18日起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前一日即109年5月17日止、被告羅守新自10
5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一日即109年5月17
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租金之5年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洵屬合法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數額多少為適當?
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
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鄉○○○○路,距離國道一號湖口
交流道及湖口工業區各約3分鐘及5分鐘之車程,交通便利
,鄰近工業區等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366號)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另案卷內可
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卷一第247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
、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之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3、系爭土地104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元、105年
度至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為憑,則被告范佳平自104年6月10日
至109年5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6,136元,並自10
9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10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被告范佐欽自104年5月18
日至109年5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8,071元,並自
109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
金135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被告羅守新自105年10月
11日至109年5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2,913元,並
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租金67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范佳平
自104年6月10日至109年5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
6,136元,並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4元;㈡被告范佐欽自104年5月18日
至109年5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8,071元,並自10
9年5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
135元;㈢被告羅守新自105年10月11日至109年5月17日
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2,913元,並自109年5月18日起至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表一:(訴之聲明異動表)
┌───────────────┬───────────────┐
│起訴時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至7頁)│(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3至94頁)│
├───────────────┼───────────────┤
│一、被告范佳平應給付原告1萬5,│一、被告范佳平應給付原告1萬2,│
│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本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元│
│。(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
│二、被告范佐欽應給付原告1萬1,│二、被告范佐欽應給付原告1萬6,│
│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本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元│
│。(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
│三、被告羅守新應給付原告8,514│三、被告羅守新應給付原告5,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98元。(│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
│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行。│
└───────────────┴───────────────┘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
│被告范佳平占│占用時間│當期土地申│占用面積│年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
│用土地期間│(單位:│報地價(元│(平方公││(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
││年)│/平方公尺│尺)││息×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
├──────┼────┼─────┼────┼──┼────────────┤
│104年6月10│205/365│820×80%│36.31│5%│656×36.31×5%×│
│日起至104年││=656│││205/365=669元│
│12月31日止││││││
├──────┼────┼─────┼────┼──┼────────────┤
│105年1月1│4│860×80%│36.31│5%│688×36.31×5%×4=│
│日起至108年││=688│││4,996元│
│12月31日止││││││
├──────┼────┼─────┼────┼──┼────────────┤
│109年1月1│138/366│同上│36.31│5%│688×36.31×5%×│
│日起至109年│││││138/366=471元│
│5月17日止││││││
├──────┼────┼─────┼────┼──┼────────────┤
│合計│││││6,136元│
├──────┼────┼─────┼────┼──┼────────────┤
│109年5月18││同上│36.31│5%│688×36.31×5%×12=│
│日起至本案判│││││104元(每月為104元)│
│決確定之日止││││││
└──────┴────┴─────┴────┴──┴────────────┘
┌──────┬────┬─────┬────┬──┬────────────┐
│被告范佐欽占│占用時間│當期土地申│占用面積│年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
│用土地期間│(單位:│報地價(元│(平方公││(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
││年)│/平方公尺│尺)││息×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
├──────┼────┼─────┼────┼──┼────────────┤
│104年5月18│228/365│820×80%│47.18│5%│656×47.18×5%×│
│日起至104年││=656│││228/365=967元│
│12月31日止││││││
├──────┼────┼─────┼────┼──┼────────────┤
│105年1月1│4│860×80%│47.18│5%│688×47.18×5%×4=│
│日起至108年││=688│││6,492元│
│12月31日止││││││
├──────┼────┼─────┼────┼──┼────────────┤
│109年1月1│138/366│同上│47.18│5%│688×47.18×5%×│
│日起至109年│││││138/366=612元│
│5月17日止││││││
├──────┼────┼─────┼────┼──┼────────────┤
│合計│││││8,071元│
├──────┼────┼─────┼────┼──┼────────────┤
│109年5月18││同上│47.18│5%│688×47.18×5%×12=│
│日起至本案判│││││135元(每月為135元)│
│決確定之日止││││││
└──────┴────┴─────┴────┴──┴────────────┘
┌──────┬────┬─────┬────┬──┬────────────┐
│被告羅守新占│占用時間│當期土地申│占用面積│年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
│用土地期間│(單位:│報地價(元│(平方公││(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
││年)│/平方公尺│尺)││息×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
├──────┼────┼─────┼────┼──┼────────────┤
│105年10月11│82/365│860×80%│23.51│5%│688×23.51×5%×│
│日起至105年││=688│││82/365=182元│
│12月31日止││││││
├──────┼────┼─────┼────┼──┼────────────┤
│106年1月1│3│同上│23.51│5%│688×23.51×5%×3=│
│日起至108年│││││2,426元│
│12月31日止││││││
├──────┼────┼─────┼────┼──┼────────────┤
│109年1月1│138/366│同上│23.51│5%│688×23.51×5%×│
│日起至109年│││││138/366=305元│
│5月17日止││││││
├──────┼────┼─────┼────┼──┼────────────┤
│合計│││││2,913元│
├──────┼────┼─────┼────┼──┼────────────┤
│109年5月18││同上│23.51│5%│688×23.51×5%×12=│
│日起至本案判│││││67元(每月為67元)│
│決確定之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