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芳妤
袁寧勵
黃士政
李宜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3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芳妤、袁寧勵、黃士政、李宜霖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藥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亞氮鋼瓶(俗稱笑氣)壹瓶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芳妤、袁寧勵、黃士政、李宜霖
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2時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
○○號(藍天撞球館)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為移送機關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現場扣得一氧
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
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
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等人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臨檢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另有一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
瓶1瓶,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等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扣案之一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鋼瓶1瓶,係被移送人等人違反本法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等人共同所有,此有被移送等人自陳在
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