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88號

原告 江家頡

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俊伊

羅冠翎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溫捷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長期在外工作,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江○勳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姊 江貞紅 監護,並將自己之存摺、印章、銀行卡等交付訴外人江貞紅用以支付訴外人江○勳日常所需,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於訴外人江○勳上高中之際至家中推廣教材,惟因訴外人江○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於106年6月15日與訴外人江貞紅簽定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50,480元之升學王數位學習教材1套,分36期繳款,原告之帳戶陸續轉出分期帳款共112,860元,嗣後因訴外人江○勳認該教材無助益,訴外人江貞紅於108年7月欲與三貝德公司解約,三貝德公司始告知無法解約並已將上述債權讓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被告裕富公司並對訴外人江貞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108年度司票字第20560號裁定,原告始知上情,並已由原告代訴外人江貞紅墊繳清償完畢。因原告均未與被告簽約,並受有銀行帳戶金額短少之損害,被告三貝德公司與裕富公司並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裕富公司請求。並聲明: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連同債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2,860元,若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清償本件金額,則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賣方應盡注意義務,未成年訂約須有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於訂約時未受訴外人江貞紅通知,賣方未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2.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數位教材係由訴外人江貞紅贈與訴外人江○勳,並以原告交付之存摺、印章、銀行卡支付契約款項,惟系爭契約之數位教材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生活所必需。

  3.系爭契約右下方有一處須法定代理人簽章,被告似蓄意以「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字章掩蓋,惟不見原告之簽名,顯見原告不知本件簽訂契約情形,另系爭契約勾選訂購者身分處,蓋有「本人證實申請人即連帶保證人身分正確並親自簽章無誤」字章,顯見訴外人即被告三貝德公司之員工 許元睿 並無核實簽約人並非連帶保證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商品實際使用人身分。

二、被告三貝德公司、裕富公司則辯稱:

(一)本件是訴外人江貞紅於106年5月28日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訂購升學王教材,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訴外人江貞紅另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請價金分期付款,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後,由被告裕富公司墊償系爭訂購契約買賣價金予三貝德公司,被告三貝德公司將本件價金請求權轉讓給裕富公司。而訴外人江貞紅業已之分期價金帳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起訴時亦提及是訴外人江貞紅將其款項轉帳予被告裕富公司,故其應向訴外人江貞紅請求。

(二)訴外人江貞紅於106年5月28日與被告裕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系爭契約有效。又訴外人江貞紅退貨時間為108年11月1日,與訂購系爭契約之數位教材之時間相差逾1年,無消費者保護法猶豫時間之適用。訴外人江○勳於訂約時為未成年人,不須負擔任何義務,即受有訴外人江貞紅贈與之數位教材及IPAD一台,符合民法77條後段之純獲法律上利益。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被告三貝德公司之教育顧問送貨單、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紀錄、108年11月12日臺北信維郵局第033626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會申訴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系爭訂購契約、分期付款契約之成立均不爭執,惟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二)本件係訴外人江貞紅以其個人名義於106年5月28日向三貝德公司訂購教材,訴外人江貞紅除給付部分現金外,就其餘價款150,480元部分,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由三貝德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價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三貝德公司業已依約交付教材等事實,有系爭訂購契約書(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被告提出之教育顧問送貨單(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系爭訂購契約之買受人實係訴外人江貞紅而非原告或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江○勳,縱訴外人江貞紅訂購教材之目的係為供訴外人江○勳使用使用,亦不影響其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則被告三貝德公司既已依系爭訂購契約交付教材,自有依系爭訂購契約受領買賣價金之權利。另被告裕富公司係依訴外人江貞紅之申請,承作本件價金分期付款,被告裕富公司為被告江貞紅墊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三貝德公司後,取得被告三貝德公司對訴外人江貞紅之價金請求權,此亦有系爭訂購契約付款方式欄所載「同意委託資融公司(如裕富或仲信等)或銀行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知悉且同意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予該資融公司....」等語,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注意事項第一點所載「....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等內容可證,是被告裕富公司已依債權讓與契約取得被告三貝德公司對訴外人江貞紅之價金債權,堪以認定,故被告裕富公司依該契約受領價金,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三)訴外人江貞紅為系爭訂購契約之買受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於給付價金之方式究係其個人直接給付或係指示他人代付,另其價金來源究係自有款項或他人提供,均與被告三貝德公司、裕富公司無涉,故原告縱有轉帳支出上開買賣價金之事實,亦難遽指被告三貝德公司、裕富公司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價款之責,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8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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