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   告 全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民治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   告 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陳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於其經營之游泳池場館銷售原
告提供之泳裝等游泳用品,被告並應按實際售出數量以兩造
約定之單價金額,給付原告貨款,惟被告得另以高於兩造約
定單價之金額銷售以賺取其差額(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嗣未依約給付原告款項,迄今尚欠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
至108年5月6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1,127元,及自
108年5月6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之貨款195,815元,
共計286,942元未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出貨單、盤退數量單、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6至2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86,942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8日
起(於109年2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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