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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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00000000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施世忠施忠煙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施桂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世忠、 施世煙 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桂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施世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4月3日邀約施桂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融資借款期限96年4月3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2.21%加2.79%,計為年利率5%,嗣後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自97年4月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787,674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施桂珍於96年8月17日死亡,而被告施世忠、施世煙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施桂珍之債務於遺產限度內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施世煙則以:其有限定繼承施桂珍之遺產,惟不清楚施桂珍是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債務應由借款人即丁○○負清償之責,不應以其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施世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夠力融資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施桂珍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3月28日屏院惠家協字第970007967號函為證,被告施世煙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施桂珍既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施世煙復為施桂珍之繼承人且限定繼承施桂珍之遺產,則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施世煙於繼承施桂珍遺產之限度內,當應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抗辯,顯屬無據。又被告丁○○、施世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可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丁○○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給付787,674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其另依據與施桂珍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施世忠、施世煙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與丁○○連帶負清償之責,亦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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