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許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樺 間請求返還房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
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
報系爭租賃物之價額(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1
樓後面房間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4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