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謝長恩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被 告 雅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偉
被 告 謝孟汝
追加被告 蔡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
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
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
)。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是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
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此外,當事人之追加,非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
事人者,惟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
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雅晨國際有限公司簽發經
被告謝孟汝背書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晨國際有限公司
及被告謝孟汝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被告雅晨國際有限公司則
抗辯: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惟已清償完畢,嗣原告於民國
(下同)103年8月11日再以「執有由被告雅晨國際有限公
司簽發經蔡培偉背書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
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雅晨國際有限
公司與蔡培偉應連帶給付票款」為由,而追加被告蔡培偉及
2張票款之請求。核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蔡培偉,並非於原起
訴部分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且原告係因被告蔡培偉因經
營雅晨國際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陸續於102年間向原告借
款,並分別簽發上開5紙支票交付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
(參見103年8月11日所呈民事訴之追加狀),則原告欲追加
之2紙票款部分,非係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
實亦非同一,並堪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雅晨國際有
限公司等人之防禦,參以被告雅晨國際有限公司已於103年8
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所為追加,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故原告於本
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