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蕭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陸萬陸仟 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
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
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至結帳日民
國92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4,
873元、利息1萬2,676元,及違約金8,850元,被告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乃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6萬6,399元及其中4萬4,873元自92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按延
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50元,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謂:伊目前在
監服刑,並無資力可供強制執行,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子女為低收入戶,希望能於出監後再為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外帳卡案
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帳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僅係陳明其目前資力、生活狀況,並未就原告
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債權數額為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主張自92年12月3日起,按週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延滯第1個月150元
,延滯第2個月450元及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
付600元之違約金。本院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
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
因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其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3個月為限,始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