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卯○○先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同年八月十五日起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均以「 謝鎔鎂 」名義及自任會首之方式,在壬○○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分別召集壬○○、癸○○、乙○○、庚○○、己○○、辛○○、甲○○、丙○○、丑○○、寅○○○、戊○○、子○○、丁○○等人參加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合會(即所謂民間互助會,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合會各有含卯○○在內計六十三人次、六十一人次及六十七人次之會員),並約定上開合會均為每月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死會會款一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應繳納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餘額之活會會款,並約定上開合會每三個月加標乙次),詎卯○○於上開合會會期進行中,竟因本身其他債務問題致生資金短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合會之多數會員均互不相識,且每月開標時大多會員亦均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十八次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逕向上開合會活會會員偽稱「該次投標由其他會員以三千元左右利息標得」 云云 之不實詐術(惟未具體偽造投標單及表明各該次投標係由何位會員標得),致使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癸○○、 陳慶華 、 張玉英 、 張麗瓊 、 林孟東 、 陳素霞 、 張朝壽 、 許淑芳 、 洪嘉興 、林 桂英 、 呂秀珍 、謝 美玲 、 呂學峰 、乙○○、辛○○、己○○、庚○○、 施清煙 、戊○○、壬○○、丑○○、子○○(即「 阿財 」)、丁○○(即「瑞發」)、甲○○(即「 英宏 」)、丙○○(即「桂英」)、寅○○○(即「 阿淑 」)、 施美玲 (即「美玲」)、施 美如 (即「美如」)、 詹黃 依潔 (即「 阿蜜 」)、洪 志銘 (即「 志明 」)、「 美鳳 」、「 阿夏 」、「 家興 」、「 美子 」、「紅雲」、「 阿寶 」、「 阿敏 」、「 阿明 」、「 美雲 」、「 阿珠 」、「金榜」、「玉綉」、「 君君 」、「富美」、「春滿」、「 婉如 」、「 阿綿 」、「 阿樹 」、「 阿娥 」、「勝力」、「 莉莉 」、「 淑玲 」、「 阿周 」、「 阿枝 」、「 阿雪 」、「芳草」、「 阿蓮 」、「 榮如 」、「 阿敦 」、「富美」、「 珍珍 」、「愛珠」、「 小雲 」、「 淑芬 」、「 瓊芳 」、「 萬來 」、「秀琴」、「 阿滿 」、「 阿蘭 」、「 景南 」、「 阿梅 」、「 麗娟 」、「 阿美 」、「 秀金 」、「奶油」、「 桂美 」、「美麗」、「 明昭 」、「 呂小妹 」、「 呂小弟 」等人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各別交付上開合會之活會會款予卯○○收受,合計詐得五百四十萬元以上之活會會款(按卯○○平均每次詐得三十餘萬元之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卯○○因無力繼續上開合會之進行,始向上開合會會員宣布倒會,經癸○○等會員彼此查證後,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己○○、辛○○、甲○○、丙○○、癸○○、壬○○、丑○○、寅○○○、戊○○、子○○、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庚○○、己○○、辛○○、甲○○、丙○○、壬○○、寅○○○、戊○○、子○○、丁○○等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告訴人癸○○、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合會之會單三份、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與會員簽立之協議書二份、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乙份、告訴人癸○○所簽發用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合會活會會款之支票影本十四紙、告訴人辛○○所簽發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活會會款之支票影本七紙、告訴人己○○所簽發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合會活會會款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十八次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偽稱「該次投標由其他會員以三千元左右利息標得」云云之不實詐術,向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癸○○、陳慶華、張玉英、張麗瓊、林孟東、陳素霞、張朝壽、許淑芳、洪嘉興、 林桂英 、呂秀珍、 謝美玲 、呂學峰、乙○○、辛○○、己○○、庚○○、施清煙、戊○○、壬○○、丑○○、子○○(即「阿財」)、丁○○(即「瑞發」)、甲○○(即「英宏」)、丙○○(即「桂英」)、寅○○○(即「阿淑」)、施美玲(即「美玲」)、 施美如 (即「美如」)、 詹黃依潔 (即「阿蜜」)、 洪志銘 (即「志明」)、「美鳳」、「阿夏」、「家興」、「美子」、「紅雲」、「阿寶」、「阿敏」、「阿明」、「美雲」、「阿珠」、「金榜」、「玉綉」、「君君」、「富美」、「春滿」、「婉如」、「阿綿」、「阿樹」、「阿娥」、「勝力」、「莉莉」、「淑玲」、「阿周」、「阿枝」、「阿雪」、「芳草」、「阿蓮」、「榮如」、「阿敦」、「富美」、「珍珍」、「愛珠」、「小雲」、「淑芬」、「瓊芳」、「萬來」、「秀琴」、「阿滿」、「阿蘭」、「景南」、「阿梅」、「麗娟」、「阿美」、「秀金」、「奶油」、「桂美」、「美麗」、「明昭」、「呂小妹」、「呂小弟」等人各別詐得七千元左右之活會會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會款,而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十八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因其個人在外債務問題,即先後向上開活會會員詐得計五百四十萬元以上之會款,衡其上開犯罪之目的、手段、冒標次數及詐得金額,危害人數眾多,金額亦屬菲少,雖被告於倒會後曾收取上開合會之死會會員部分會款,並由其丈夫 謝超 (另行處分不起訴確定)變賣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地,而償還上開活會會員部份債務,此有收據六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雖堪認定,惟此僅屬杯水車薪,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全體債權人達成民事和解(按告訴人壬○○已自行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卷第一百頁反面)或清償全部債務,亦損及告訴人乙○○、庚○○、己○○、辛○○、甲○○、丙○○、癸○○、壬○○、丑○○、寅○○○、戊○○、子○○、丁○○等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每月五日開標之合會):
┌──┬────────┬───────────────────────┐│編號│詐欺之時間│詐欺之活會會員│├──┼────────┼───────────────────────┤│一│85、10、20│乙○○、辛○○、己○○、庚○○、寅○○○、 施桂 │├──┼────────┤英、子○○、「美鳳」、「阿夏」、「家興」、「美││二│85、12、5│子」等人。│├──┼────────┤││三│86、2、1││├──┼────────┤│││四│86、3、5│││├──┼────────┤│││五│88、5、5││├──┴────────┴───────────────────────┤│備考: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會,每會一萬元,會員連會首計六十三會,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壬○○之住處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日期訂於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日││以此類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屆滿,採內標制。│└───────────────────────────────────┘附表二(每月十五日開標之合會):
┌──┬────────┬───────────────────────┐│編號│詐欺之時間│詐欺之會員│├──┼────────┼───────────────────────┤│一│85、11、15│施清煙、子○○、洪志銘、丁○○、寅○○○、詹黃│├──┼────────┤依潔、丙○○、甲○○、施美如、「紅雲」、「阿寶││二│86、5、15│」、「阿夏」、「阿敏」、「阿明」、「美雲」、「│├──┼────────┤阿珠」、「金榜」、「玉綉」、「君君」、「富美」││三│86、6、30│、「春滿」、「婉如」等人。│├──┼────────┤││四│86、8、15││├──┼────────┤││五│86、10、15││├──┼────────┤││六│87、1、15││├──┼────────┤││七│87、5、16││├──┼────────┤││八│88、5、15││├──┴────────┴───────────────────────┤│備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會,每會一萬元,會員連會首計六十一會,每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壬○○之住處開標,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日期訂於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以此類推,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採內標制。│└───────────────────────────────────┘附表三(每月十日開標之合會):
┌──┬────────┬───────────────────────┐│編號│詐欺之時間│詐欺之活會會員│├──┼────────┼───────────────────────┤│一│88、2、25│癸○○、陳慶華、張玉英、張麗瓊、林孟東、陳素霞│├──┼────────┤、張朝壽、許淑芳、洪嘉興、戊○○、丁○○、 黃睿 ││二│88、3、10│財、呂秀珍、謝美玲、呂學峰、施美玲、施美如、洪│├──┼────────┤志銘、「阿綿」、「阿樹」、「阿娥」、「勝力」、││三│88、4、10│「莉莉」、「淑玲」、「阿周」、「阿枝」、「阿雪│├──┼────────┤」、「芳草」、「阿蓮」、「榮如」、「阿敦」、「││四│88、5、10│富美」、「美雲」、「珍珍」、「愛珠」、「小雲」│├──┼────────┤、「美子」、「淑芬」、「瓊芳」、「萬來」、「秀││五│88、5、25│琴」、「阿滿」、「阿蘭」、「景南」、「阿梅」、││││「麗娟」、「阿美」、「秀金」、「奶油」、「桂美││││」、「美麗」、「明昭」、「呂小妹」、「呂小弟」││││等人。│├──┴────────┴───────────────────────┤│備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會,每會一萬元,會員連會首計六十七會,每月十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壬○○之住處開標,每三個月加││標一次,日期訂於十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以此類推,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屆滿,採內標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