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45號上訴人 吳蕙娟 被上訴人 吳長水
吳長清 吳忠信 吳錦成 吳錦福 吳錦榮 吳忠雄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本件核屬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15年地租與地價相較,以價額較低者計算。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及地租均未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而無從界定,參諸卷附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記載地上權之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爰依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本建物及附屬面積合計19坪8合3勺即約65.55平方公尺,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元之年息百分之5,核定視同租金之利益。是系爭地上權1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4,727元【計算式:1520(土地申報地價)x65.55(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x5%(年息)x15(年)=74727】。又地價按被上訴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0元計算,為1,035,690元(計算式:65.55x15800=0000000)。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者核定,即74,7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