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桂寶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桂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
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未逾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協商資料已遺失),因當時無固定收入,致無法繳納而毀諾。聲請人現已覓得一固定職業擬清償債務,惟因聲請人累計債務已達2,034,087元,其利息及違約金均逾年息百分之20以上,如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每年利息及違約金達406,817元,即每月必須繳息33,901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僅25,000元,如全部用以清償,尚不足以支付利息,聲請人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依法聲請前置調解,經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亦未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2,034,
087元,前曾於97年4月間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該協商還款條件為自97年7月10日起分72期清償,利率以7%計算),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於97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函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23至27頁、第169至174頁、第129至131頁),堪信為真。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又毀諾,惟依聲請人所陳其當時係於路邊擺攤賣衣服,沒有固定收入等情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顯未詳加思考,即貿然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約成立協商,致未能依約履行而毀諾,則依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即認該協商成立後之毀諾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聲請人係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故為毀諾,堪認聲請人於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不履約之情,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綜觀聲請人所提之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和駕訓班員工職務證明書等卷證資料(見卷第35、37、51頁、第53至57頁),則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乃每月領取固定工資之勞工,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自堪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係從事明和駕訓班之教練職務,每月薪資平均約25,000元等情,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觀之,應屬可採。另聲請人名下並無存款及財產,此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3至163頁)。是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水費123元、電費593
元、瓦斯費198元、膳食費10,200元(2人)、健保費786元、房屋租金9,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第151至157頁)。惟聲請人係與同事合租房屋居住,每人每月分攤4,50
0元,聲請人每月實際以現金給付其子生活費4,000元等情,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卷第133、188頁),且聲請人之子係與其母同住,並未與聲請人同住,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51頁),則聲請人前揭所提膳食費、房屋租金自均應認分別為5,100元、4,500元,至其餘水、電、瓦斯費、健保費等,尚稱合理。則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5,159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5,300元。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300
元後,僅餘9,700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倘以聲請人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務2,034,087元計算,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支付9,700元,尚需約1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034,087÷9,700÷12=17.48】,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裁定開始更生,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