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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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宗泰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宗泰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五日起予以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褚宗泰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朴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嗣於105年8月18日換發指揮書自105年4月14日起算刑期,有期徒刑部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4月13日,累進縮刑8日,於106年4月5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325、348頁),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105年3月17日起羈押3月。嗣經嘉義地檢署來函借執行,被告入監服刑後,其人身自由已受相當限制,足防止被告逃亡,本院認羈押原因消滅,乃於105年4月20日裁定被告自105年4月14日起撤銷羈押(參本院卷一第51至57、153至159頁)。今被告刑期將屆,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黃國鈞之事實,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卷內有證人 侯榮福 、柯博瑞、 侯政宏陳秀鳳 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法醫解剖意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最輕本刑為10以上有期徒刑,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另考量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93年間有通緝緝獲歸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有極大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所涉犯嫌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06年4月5日起予以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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