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顧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顧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溫洲 被告 施彥廷 被告 施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平方公尺與其上同段建號149號建物(總面積167點4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由被告顧美雪、施彥廷、施棋峻等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顧美雪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六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施彥廷、施棋峻等二人應分別補償原告新台幣三百十二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彥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建號149號建物(總面積167點4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可分割之期限,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原先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鑑價結果分別補償各被告差額,然其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為同意依被告顧美雪、施棋峻所提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作價以新台幣00000000元分由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被告等人應補償原告共000000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顧美雪、施棋峻等二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共有土地與建物如鑑價結果低於1500萬元,願意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作價以新台幣00000000元分由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共00000000元。
(二)本件被告施彥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土地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可參,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一棟三層水泥建造樓房,坐東朝西,西邊面鄰彰水路交通幹線,僅有一出入口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僅65平方公尺,是以系爭土地與建物有原告所稱民法第824條民法第2項第2款所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情形,自應以分歸一人所有為當。次查,兩造共有之建物雖曾出租他人,然收回後已年久失修,且多處毀損,須修繕且修理費用不貲,為避免各共有人因修繕費而起訟爭,也以分歸同一人所有,由其修繕較宜。
(四)次查,被告顧美雪於106年7月13日即表明以1500萬元取得系爭共有土地與建物,再補償其他共有人,有該日筆錄足參。另查,被告顧美雪、施棋峻等二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系爭共有土地與建物如鑑價結果低於1500萬元,願意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作價以1500萬元分由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共00000000元,被告施棋峻更當庭致電被告施彥廷詢問,被告施彥廷電話中同意由被告三人以1500萬元合資購買系爭共有土地與建物,此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且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依被告顧美雪、施棋峻所提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作價以新台幣00000000元分由被告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被告等人應補償原告共00000000元。可見兩造對分割方法以達成共識,基於當事人處分主議,自應尊重各共有人之主觀意願,本院審酌共有物面積不大、僅有一個出入口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當事人聲明等因素,認依主文所示方法分割結果,應屬公允及適當,且符合當事人意願,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具狀稱金額過大無力負擔云云,依法本院已無從再審酌,且此係其應自行考量自身資力之問題,顯然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不符,自不足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顧諮慶│6分之5│6分之5│├─────┼────────┼────────┤│被告顧美雪│12分之1│12分之1│├─────┼────────┼────────┤│被告施棋峻│24分之1│24分之1│├─────┼────────┼────────┤│被告施彥廷│24分之1│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