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火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增列被告黃火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黃火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黃火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並因而導致告訴人 何雅瀞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我是高農肄業,有鐵工的技術,但沒有取得任何執照。已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目前我跟父母同住,房子是自己的。我本來在(彰化縣)員林市的市場賣水果,現在則在幫人顧果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連同我父母每月每人6千元的老人年金一起做為家庭生活費用。我沒有其他負債或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59號被告黃火在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火在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何雅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員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何雅瀞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頸部扭傷及左下肢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雅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火在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2.│告訴人何雅瀞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2│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月26日診斷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場照片各1份│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2.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年4月12日彰鑑字第10600│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0053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案)│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