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聲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643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吳政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趙偉志 所有之建物外觀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3、44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聲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並非良好。又其於空地上燃燒廢棄汽車椅墊,污損告訴人趙偉志之建物外牆油漆及毀損牆柱之修飾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課責;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6年6月19日府社工助字第10602053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且罹患舌基部惡性腫瘤,為舌基底部鱗狀細胞癌術後復發之重度身心障礙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偵字第10894號卷第32頁),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偵字第10894號卷第3頁),並自述:當初將告訴人旁邊的土地出售,就是用來償債的,因為家人欠銀行錢,拿土地去抵押,所以賣土地的錢用來償債還不夠,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點火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性質上復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因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被告吳政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3日16許,在趙偉志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所旁之空地上,欲點火燒燬其廢棄之汽車椅墊時,明知如將該汽車椅墊放置在趙偉志之居所旁,可能因火勢猛烈而導致該居所之牆壁及週邊設施受損,竟仍基於縱使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自將上開汽車椅墊緊鄰擺放在趙偉志居所左側之牆壁邊,相距間隔約50公分,接著吳政聲便以打火機直接點燃該汽車椅墊後,任令火勢燃燒擴散,致趙偉志上開居所左側1至3樓中段之牆壁有多處油漆因此污損不堪用,並造成該處之部分牆柱飾條融化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趙偉志,惟尚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趙偉志報警究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偉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聲於警、│證明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點火燒燬汽│││偵訊中之供述│車椅墊,對於趙偉志表示其居所之牆壁││││及牆柱飾條因而損壞沒有意見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想到火勢會弄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趙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志於警、偵訊中之││││指證述││├──┼────────┼─────────────────┤│3│現場照片6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點火燒燬汽車椅││││墊時,造成趙偉志居所之牆壁油漆及牆││││柱飾條因而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承上所述,被告僅燒燬其置於空地上之汽車椅墊,就告訴人之上開居所而言,亦僅有牆壁受燒煙薰及牆柱飾條融化等情,均未有任何蔓延至該居所主體及重要部分之情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一回家時只有看到牆壁黑黑的,旁邊有燒東西的灰燼,吳政聲說是他自己放火後自己拿水撲滅的,除了牆壁及飾條受損外,沒有其他財物受損等語相符,則客觀上亦未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及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如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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