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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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小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小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小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仍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行駛於彰化縣○○鄉○○路往臺中方向之臺74線快速道路某路段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內,因所搭乘之車輛行跡可疑,為警方攔查時,羅小雅乃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113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羅小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B07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1日出具之UU/2017/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7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700104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數量0.3138公克、驗餘淨
重0.3113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6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17954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件。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第1650號、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經查,被告搭乘友人之車輛,因該車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於106年3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執行盤查之警員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交付其該次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吸食器1支而自首犯罪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0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
餘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偵查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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