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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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4602號、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㈡另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但
基於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他人的身體及心理,將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可能間接連帶影響施用者之家庭生活,竟仍將之轉讓給 姜志明 施用,促成毒品流通,甚為可議,本院另考量被告與姜志明具有一定之朋友情誼,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02號、第71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2號106年度偵字第714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度訴緝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付保護管束,復於105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詎甲○○因於106年3月間暫時借住在姜志明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竟於106年3月19日16時許,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予姜志明施用1次。嗣於106年4月28日7時許,員警因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彰化地院106年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姜志明因而供陳上情而為員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供應、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姜志明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嫌。至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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