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銘
黃耀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賜 告訴被告楊俊銘、黃耀仁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俊銘、黃耀仁係共同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楊俊銘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55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55號被告楊俊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號
之3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耀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銘曾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於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緣楊俊銘與 李佳 有感情糾紛。黃耀仁於106年7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俊銘到彰化縣○○市○○○路000號李佳住處前,見林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返家,楊俊銘見狀一時心生憤怒,竟與黃耀仁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楊俊銘先從路邊拾起磚塊砸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窗戶,再叫黃耀仁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出鋁棒,交給楊俊銘後,楊俊銘持鋁棒砸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窗及後擋風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之後,林賜下車理論,楊俊銘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賜,致林賜身體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背部挫傷、雙手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扣有磚塊4個、鋁製球棒2支。
二、案經林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林賜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2│被告楊俊銘於警詢及偵│被告楊俊銘坦承上揭全部犯罪│││訊時之供述│事實。│├──┼──────────┼─────────────┤│3│被告黃耀仁於警詢及偵│被告黃耀仁坦承上揭全部犯罪│││訊時之供述│事實。│├──┼──────────┼─────────────┤│4│證人李佳於警詢時之證│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述││├──┼──────────┼─────────────┤│5│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玻璃之照片6張│車左車窗及後擋風玻璃損壞之││││事實。│├──┼──────────┼─────────────┤│6│磚塊4個、鋁製球棒2支│證明被告楊俊銘、黃耀仁持磚││││塊及球棒砸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窗及後擋風玻││││璃之事實。│├──┼──────────┼─────────────┤│7│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林賜身體受有頭部鈍傷│││證明書│、前胸壁、背部挫傷、雙手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黃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被告2人就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俊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磚塊4個、鋁製球棒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7月2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8月03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_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