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喬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catdu.com』網站之魚訊交流區,」應更正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catd
u.com』網站(無確認登入者年齡已滿18歲功能)之魚訊交流區,」,第5-7行所載:「『魚名:心愛、身高160/體重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價格/時間/次數/:1.5K/3H/2S』訊息,」應更正為:「『魚名:
心愛、身高160/體重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
彰化縣大村鄉、價格/時間/次數/:1.5K/3H/2S,注意事項:不變態SM,不後門,不口暴清槍,拒粗魯,不毒龍』訊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告於無確認登入者年齡已滿18歲功能之「貓都論壇catdu.com」網站刊登「魚名:心愛、身高160/體重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價格/時間/次數/:1.5K/3H/2S,注意事項:不變態SM,不後門,不口暴清槍,拒粗魯,不毒龍」訊息,明顯提及性交易方式及價格,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顯有使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讀之危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足以引誘、暗示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被告所委託刊登上開訊息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風雲」之網友,其年籍不詳,尚乏證據認定其已具有行為能力,爰不論以共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網路刊登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所為並非可取,然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為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14時28分許,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雲」之網友,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貓都論壇catdu.com」網站之魚訊交流區,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魚名:心愛、身高160/體重85/年齡33歲/罩杯40D杯、出沒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價格/時間/次數/:1.5K/3H/2S」訊息,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網頁時得以知悉,並提供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ID:n000000作為聯絡方式。嗣員警於106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經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後,發現甲○○確有從事性交易情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網頁資料及照片、警員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