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民國自九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年
利率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
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
貸本金94,024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另被告於93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而依該
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之規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
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3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
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
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算,如有
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宜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3月11日止,依現今卡約定書之
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12,121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
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
卡貸款繳息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與現金卡貸還款
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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