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丁○○即 廖宏祥
訴訟代理人  廖彥坤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請求執行金額逾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其於民國(下同)94年間至傳銷公司聽取美容講習,並在傳
銷公司協理 巫展懷 之遊說下同意加入會員。此時巫展懷告知
加入會員之同時必須購買公司產品等語,原告因資金不足遂
再經由巫展懷之介紹與自稱銀行人員之 陳姿秀 洽辦貸款事宜
,其間並簽立包括發票日94年6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若干文件,且將
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巫展懷。雖巫展懷信誓旦旦會協助原
告辦理會員入會及購買直銷產品等事宜,惟事後不了了之,
原告亦不以為意。直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9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2530號就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始發覺事態有
異。
2、被告雖辯稱該本票係原告向其借貸金錢而簽發交付,惟兩造
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要求其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與借貸常
情不符。又當初巫展懷告知是要向銀行業者辦理貸款手續,
嗣後轉向被告之民間業者借貸,並未知會原告。況被告所稱
借貸之金錢最後並未實際交付原告收受。
3、並聲明:本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5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購買傳銷公司產品而向其借貸20萬元,並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就該借貸金錢,扣除約定之代辦費26,0
00元及第一期利息4,442元外,其餘12萬元則依原告指示直
接匯款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丙○○,餘款49,558元則再匯入原
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
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票字第9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2530號就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原告雖稱其本意係向銀行業者辦理貸款,巫展懷並未告知實
際係向被告為金錢借貸,故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其復未收
受被告交付之金錢等語,然查:
1、消費者向銀行業者申辦金錢借貸,均需填寫相關借據,且該
等文件上應會清楚顯示銀行名稱,此與向民間私人為借貸有
明顯不同,並極易分辨。本件原告為二年制技術學院學生,
以其所受教育程度,應能清楚分辨貸與人究為銀行業者或民
間私人,而無誤認之可能。況原告亦自承「那時是我們同學
介紹要一起去打工,該公司說要先投資,要帶我們去貸款,
  要幫我們找銀行,且說我們自己去辦可能不會通過,所以才
找一般的民間借貸」等語(見97年4月1日筆錄),足認其主
觀上亦已認識貸與人將為民間私人。是其陳稱不知被告為貸
與人等語,不足採信。
2、關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交付方式,原告指示被告將其中12萬
元匯入第三人丙○○帳戶,此有其94年6月26日簽立之切結
書在卷為憑。而被告依該指示確於94年6月30日以自己名義
將該金額匯入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亦有該銀行97年5月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
505215號函檢送本院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被告所提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
  原告有無匯款到你設於中國信託中華分行的帳戶?匯款的金
額、理由為何?)匯款的金額是12萬元,實際日期我忘記了
。是因原告要委託我向台南的分公司進貨,所以才匯款給我
。進貨的項目就是克緹公司的產品」屬實(見97年6月12日
筆錄)。又被告另於94年7月8日將49,558元匯入原告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銀行97年
4月29日(97)一大灣字第00090號函檢送本院之存款明細及被
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3、原告雖稱上開切結書記載將12萬元匯予丙○○係依照巫展懷
口述內容而書立,非其自身意思等語。然丙○○於收受上開
  匯款金額後,曾陸續交付原告同價值之商品,此據丙○○到
庭證稱「(問:這些貨品有無交付原告?)原告是陸陸續續
到我設於台南縣樹林街的店去領取的」、「(問:交付原告
的產品有到12萬元嗎?)有。這克緹國際公司可以查」明確
,原告亦自承初期確曾向丙○○拿取洗臉用品(見97年6月
12日筆錄),足證原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匯予丙○○之12萬元
係拿取直銷商品之代價。是其所述,應非事實。至於原告稱
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開戶後即
由巫展懷取走一情,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該
筆49,558元匯款既已進入原告所有帳戶,即處於原告隨時可
得支配之情形,應認被告確已給付完畢,嗣後該金錢究由何
人領取,均無礙於該交付事實之認定。
4、縱上,兩造間確成立借貸契約,且被告已依借貸契約給付原
告本人及其指定之第三人丙○○共169,558元,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借貸金額除上開169,558元外,另應包括代辦費
用26,000元及第一期預扣利息4,442元,合計為20萬元。惟
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者為
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無另行請求代辦費用之理。縱
被告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亦僅需額外支付每筆30元之匯
費,本件竟約定高達26,000元之代辦費用,顯難認為合理。
此外,被告別無主張其收取代辦費用係基於何種交易成本之
支出或其他合理正當之目的或用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加以說明。是其收取26,000元之代辦費用,顯係巧取利益。
又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被告辯稱預扣利息4,442元
亦應為借貸契約效力所及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借貸契約之本金為169,558元。從而,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部分執行名義債權之事由
發生,於超過本金169,558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於本
院97年度執字第125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超過上
開本金及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