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96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7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紀 冠亮 之保證人,而主張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不曾擔任冠亮之保證人,亦未曾在任何契約書上簽名
、蓋印云云。經查,被告確親自在附條件契約書上簽名、蓋
印乙節,業據證人即對保人員 吳憲光 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上
開契約書在卷可按。倘參酌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上之印文與本
件訴訟中,被告簽收郵件回執上印文相符等情相互以觀。堪
認被告確為 紀冠亮 之保證人無訛。從而,被告所辯,即難採
取。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紀冠亮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契約、支票影本
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