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立強
       池俊君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其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其核發現金卡予該被告,該被
告得持卡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向其借款,
惟被告甲○○自96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向其清償借款本息
,尚積欠其借款本金129,651元未清償,及自96年6月24日起
至96年7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共2,267元
,另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依該被告與原告所訂上述
契約第11條約定,該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甲○○竟於96年7月18日,將原本登記為其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丙○○所有
,此舉已害及原告實現對於被告 陳妍廷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嗣於96年7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另
被告甲○○於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時,積欠原告
債務13萬餘元未清償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不動
產係被告丙○○支付頭期款所購買,因該被告已因購買房屋
向銀行貸款,為享有第一次購屋之優惠房貸,始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被告2人並協議由被告甲○○清
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嗣因被告甲○○收入不穩定,且被告
丙○○得悉被告甲○○對銀行負有卡債,被告丙○○遂要求
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2人並無損
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亦願就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債務,與
原告進行協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該被告
於96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丙○○所有,當時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
9,651元,已屆期利息2,26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暨上述
借款本金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等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項撤銷權之客
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承前所述,被告
甲○○迄至96年7月18日時,對於原告負有上述借款本息與
帳務管理費等債務未清償,另依該被告於本院97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伊於斯 時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另分別對
訴外人台新銀行與玉山銀行負有20餘萬元及9萬元之卡債。
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甲○○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丙○○所有後,被告甲○○名下財產僅餘自用小客車2
輛,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被告甲○○歸戶
財產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該2輛自用小客車分別於87年及83
年出廠,且被告甲○○自承其係以合計80餘萬元之價格購得
該2輛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結果,該2輛自用小客車於
被告甲○○在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時,其價值僅餘其購車原價之1/10,即8萬餘元,不足以
清償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由此足見,被告甲○○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確係有害於
原告債權受償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其另請求被告丙○○塗銷就附表所示
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
臺中市○區○○○○段221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00。
臺中市○區○○○○段221之4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00。
建物:
臺中市○區○○○○段1344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
○○號3樓之2建物、面積8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包括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11.29平方公尺、露台面積33.30平方公尺,及
共用部分:下橋子頭段14012建號:11,999.6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413/100000)。
臺中市○區○○○○段1334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
地下1層建物、面積2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8/100000。
臺中市○區○○○○段1341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
2樓建物、面積75.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8/100000(包括附屬
建物陽台面積8.7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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