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陳國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路
新貴公司)購買商品,並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上開商品之總價款,兩
造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
至97年3月25日止,被告應分36期清償,每期給付3,000元,
如未依約按期付款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如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1/
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將積欠原告之貸款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即未依約按期
給付分期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共積欠原告57,00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應一群從事直銷業之友人之邀而填寫原告
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填寫時未注意其上所載內容等語
,惟原告於收受被告填具之申請表後,曾以電話向被告確認
有無向原告申辦貸款之意,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貸款,原告
始核准貸款予被告;且被告於其後已陸續向原告償還貸款達
51,000元,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向原告借款之事,否則無可能
持續還款,則其所辯對於上開申請書所載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之內容並無清楚認知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對其曾填具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且自94年
4月開始按月向原告繳納3,000元,至95年9月始未繼續繳款
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伊係應一群從事直銷業之友人之
邀而填寫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填寫時未注意其上所載內
容。伊於其後僅收到通路新貴公司寄來之2個枕頭及1床棉被
,惟因伊個性單純,每收受原告繳款之通知即按時繳款,然
通路新貴公司既未對伊交付與伊所繳款項價值相當之物品,
,伊自無庸向原告清償貸款餘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通路新貴公司購買商品,並填具
內容為向原告辦理108,000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上
開商品總價款之申請表,被告並依該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內容,自94年4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
000元,直至95年9月25日始未繼續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為00年出生之成年人,亦非目不識
丁,對其填具之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內所載內容當有充份
且完全之理解能力,其既在該申請表正面右下角之申請人欄
簽名,表示已詳閱該申請表與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所有條款並同意遵守,顯見其願依該申請表所載內容,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徵諸被告自簽署該申請表後,已依
其內約款,自94年4月起至95年8月止,於每月25日向原告繳
納3,000元,益見被告對其向原告借用108,000元,且應按月
清償3,000元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乃知之甚稔,則
其抗辯對於上開申請表內所載約款並不知悉云云,要非可採
。再者,由上述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被告對前揭貸
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
意不得以被告與通路新貴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
任何事項(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原告等語觀之,顯見兩
造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及通路新貴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係屬二不同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不得以其與通路新貴公司
所訂買賣契約發生糾紛為由,拒絕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契約
約定,對原告清償任何應繳納之分期款項。從而,被告抗辯
通路新貴公司僅交付其2個枕頭及1床棉被等價值顯然低於其
所繳款項之物品等情,縱屬真實,其亦僅得執以對通路新貴
公司有所主張,尚不得作為對抗原告,及拒絕按期對原告給
付上述欠款之事由,是被告抗辯通路新貴公司交付之商品不
符其要求,其得拒絕對原告清償貸款本息云云,亦不足取。
五、按兩造所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就其向原告借用之
108,000元,應自94年4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
,按期向原告清償3,000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如遲付
分期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將積
欠原告之貸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詎被告自
95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積欠原告之貸款
57,000元,已逾總貸款金額108,000元之1/5,故依前揭約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
告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