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永欽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於押票上明確記載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及理由,被告亦無反覆實施恐嚇行為之事實,原裁定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押票應記載被告年籍住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項,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羈押被告之押票僅載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其他各項應記載事項則付闕如,此有原法院押票回證附於原審卷第30頁可按,是原法院之裁定,顯違法律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