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己○○戊○○丙○庚○○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度存字第5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丙○、庚○○同意返還,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乙○○、甲○○、己○○、戊○○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訂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4999號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