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01號原告甲○○
號5樓被告乙○○原住湖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來台數日後即向原告表示無法適應在台生活,原告遂同意被告暫返大陸居住數日,未料被告一去不返,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48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本件兩造於92年9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自92年12月3日出境而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婚字第48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5月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載明,被告自92年12月3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之資料,顯見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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