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嘉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相對人偉立製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零 陸元伍角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訴字第43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撤銷強制執行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書、89年度訴字第43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89年度民執字第919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提存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曾就上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750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7,144元,及90年度執字第9661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10,949.5元,有本院91年度取字第3566號、3567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可憑,是本件擔保金剩餘191,
906.5元(210,000-7,144-10,919.5=191,906.5),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