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8,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