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一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1張,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業經實行分配而告終結,嗣又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而聲請人則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87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庭96年5月10日北院錦民火96年度聲字第1860號函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11087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建、96年度聲字第1860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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