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司機 蘇文信 以實行其前開竊盜犯行,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被告甲○○已著手於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二人之刑。爰審酌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均無前科,有被告乙○○、被告甲○○二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因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請本院給他們二人機會,不要判太重,請輕判等節(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認被告乙○○、被告甲○○二人經此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本院認其二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合議庭(應負繕本)提起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