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2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未有設置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且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停車地點距交岔路口10公尺以外,是本件不應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間,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當日拍攝之舉發違規照片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而前揭停車地點,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再次前往現場查明確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情形,此有該分局四維派出所巡佐 戴慶中 繪製之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且由上開舉發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末端(巡佐戴慶中在上開回文中註記該段行人穿越道標線因日久有脫漆情形,然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臨近轉彎路口,顯然距離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以外云云,核不足採。
(二)次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業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適用於各巷道之交岔路口,則各交岔路口附近自無庸再設置任何禁止之標誌或標線,且該規定應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所熟悉,被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得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該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以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未設置任何禁止之標誌或標線為由辯稱其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並無違規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既有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