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方秀霞
被 告 黃 昱翔
黃秀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16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被告 黃昱翔 自民
國109年9月24日起、被告黃秀嵐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昱翔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交付存摺
、提款卡,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原告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
屏東縣○○鄉○○路○○○號烏龍國小外之某車輛輪胎上方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被告黃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處所拿取存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49,0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黃昱翔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秀嵐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黃
昱翔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詐欺等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14頁),且被告黃昱翔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5頁)。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昱翔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
能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149,000元,自應由被告黃昱翔與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黃秀嵐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
達繕本,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
第19頁)翌日,即被告黃昱翔自109年9月24日起、被告黃秀
嵐自109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
│1│107年12月26│屏東縣新園鄉烏龍郵│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6萬│
││日中午12時40│局之ATM│元│
││分許│││
├──┼──────┼─────────┼───────────┤
│2│107年12月26│同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6萬│
││日中午12時40││元│
││分許│││
├──┼──────┼─────────┼───────────┤
│3│107年12月26│同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2萬│
││日中午12時40││9,000元│
││分許│││
└──┴──────┴─────────┴───────────┘